李雪梅:民间社会的“罪”与“罚” ——以中国古代碑刻史料为中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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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雪梅

罪与罚不仅是国家律典中的规范性条文,也是村规乡禁中的世俗约定。从大量碑文中可以看到,民间社会对“罪”与“罚”的设定有自己的逻辑和规则,这也是它有别于国家制定法的重要特征。罪与罚在制度和非制度层面的表现既有相通之处,又有明显的差异。对这一现象的分析,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古代地方和基层社会法制状况的客观认知。

 

一、民间定“罪”原则

    (一)对“不孝罪”自我设定

在中国古代律法中,不孝为十恶重罪。在乡禁尤其是族禁碑中,不孝悖伦同样被严责重惩。至于不孝罪的表现,民间禁碑的描述和律法中的规定多有不同。

在《大清律例》中,“不孝罪”指“告言、咒骂祖父母、父母,夫之祖父母、父母;及祖父母、父母在别籍异财,若奉养有缺;居父母丧身自嫁娶,若作乐、释服从吉;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匿不举哀;诈称祖父母、父母死。”律文中,不孝罪成立的前提是子孙对父母、祖父母等直系尊长的语言伤害、未尽赡养义务,以及对待父母、祖父母丧事的忤逆行为。而子孙的其他忤逆行为,包括一些对家长权的侵犯,如子孙违犯教令、同居卑幼擅用财等,皆作为一般犯罪处理。

民间禁碑中的不孝罪,既有与国家律法精神一致之处,如严禁打骂父母,按血缘亲疏远近定罪等。广东海丰县乾隆四十四年(1779)《徐氏族规碑》规定:“打骂父母,重责二百板,议革出族,决不宽容。”如果打骂血缘关系稍疏的伯叔、兄长,处罚较针对父母者为轻:“殴打伯叔,重责八十板;殴打兄长,重责四十板。不遵者禀究,决不姑宽。”律例中的“准五服以制罪”的原则,即以卑犯尊者,血缘越近,处罚越重,在此碑文中也得到体现。

与律法条文不同的是,族禁碑对不孝罪的设定更宽泛,也更具体,且多为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,举凡冒犯、违抗父母乃至族中尊长的各种忤逆行为,均属之。广西兴安县光绪二十三年(1897)《禁约碑》规定:“顺妻逆母,忤逆不孝,地方以不孝之罪治究。”

在民间,不孝罪的确定权掌握在家长和族长手中。明景泰七年(1456)《张氏预嘱》刻载了张氏在主持的分家析产后对子孙的告诫:“自分居之后,务要勤谨经营,毋废祖业,撑持门户。大概所为,各听天命,毋得相妒。若违吾言,以强凌弱,以富欺贫者,许亲族赍此赴官陈告,以为不孝论。为此直言,刻石置于祠堂之壁,以垂示子孙之不朽云。”依据此碑,违背遗嘱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者即为不孝。

而忤逆不孝不仅针对父母等直系尊长,也扩及族中尊长,乃至违背族规的行为。山西运城嘉庆二十年(1815)《蔺氏族规碑》为合族议定刻立,其中一条称:“每岁元日,无论荤素,饭桌一张,理宜日夕,谁备谁彻,无得轻举胡为。肆行不规,议为不孝罪治。若犯规条者,从公处治。”即族人如不遵守族中祭祀规则,会被认定为“不孝罪”。陕西安康的族规碑规定:如有“顽梗之徒背规违条,恃强逞刁,不由族长、户首约束者,许该户首等集传祠内,无论亲疏远近、尊卑长幼,申明家法,从重责处。倘负固不服,捏控图累,除词不准外,定以不孝之罪严行自治。”即违背族规且不服族中尊长管束者会被视为“不孝之罪”。

在族规中,有时消极的不作为也会构成“不孝罪”。当族与族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,族规一般鼓励族人“捍族”,而漠视本族利益者即为不孝。前举《蔺氏族规碑》规定:“不拘谁家于张、王、李、赵有事相争,别人无故欺凌,合族照地亩起钱,不得退缩不随。若有不遵者,以不孝论,永远不许入庙。”

族规乡禁碑对不孝罪的处罚,除重者送官外,往往集重责体罚和精神惩罚于一身,较之对其他违规犯禁行为的处罚,明显偏重,且多声明送官究治。陕西安康同治元年(1862)《景家公议十条规款碑》规定:“内有忤逆不孝、悖伦犯上,即行合力捆绑,送官究处。”陕西旬阳光绪元年(1875)《庙子垭铺公议乡规碑》载:“人生孝弟为重,倘为子不孝、为弟不恭者,送官定罪。”陕西汉中光绪十九年(1893)《谭氏族规碑》规定:“族间有忤逆不孝抵触父母者,杖五百,罚香火钱贰仟文。”“凡有顽梗之徒,乖舛人伦,忤触尊长,悖亲向疏,毁骂祖先,责成族长约束;不遵教者,立即送县,以不孝治罪。”

从上述诸例可知,民间对“不孝罪”的设定,往往围绕切身利害,并套用法律用语做扩大性解释。这种对“罪”的扩大性解释和“自我”设定,并不局限于“不孝罪”,也见之于窃盗、强盗、赌博、窝赃、亵渎神明等罪名。而这些被民间自然解释和认定的罪名,往往与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。

(二)对贼盗、窃盗罪的宽泛解释

中国古代律法从战国李悝《法经》起便确定了重惩盗、贼的原则。在《唐律》中,“盗”有强盗、窃盗之分。关于窃盗,《唐律》规定:“诸窃盗,不得财笞五十;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;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,五十疋加役流。《疏议》曰:窃盗人财,谓潜形隐面而取。”明清律典对“窃盗罪”的规定较《唐律》更为具体,其中与民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内容主要集中在《刑律·贼盗》篇,计有“盗园陵树木”、“窃盗”、“盗马牛畜产”、“盗田野谷麦”、“亲属相盗”、“公取窃取皆为盗”等诸条。

民间对窃盗罪的表述,显然不如律法中的规定严谨。广东广宁县一同治年间的碑文载三水县禀生钱用享的呈文称,余“素未读律,第思国法不外(碍)人情。孟子云:非其有而取之者,盗也”,表明该禀生对窃盗罪的认知是基于传统儒家典籍而非法律条文。

有些地方对窃盗罪的设立是因时、因情而定。山西阳城顺治十二年(1655)《城窑公约》为阖社公议立石。公议乡规21款,主要确定城窑空缺归属、租用管理及违约的罪与罚,其中一条规定“私开城上门锁者,以贼盗论罪”。云南大理长新乡《乡规民约碑记》载:“大粮未熟乱采,拿获者,定以盗论。”广西义宁县光绪二十年(1894)《义上北团禁约碑》规定:“偷牛抵价十千者,得以二千回赎。如多索者,即以盗论,公同处罚。”陕西平利县光绪二十二年(1896)《牛王沟公议禁盗碑》写明:“盖闻物非己有而窃取者,谓之盗。盗也者,不必穿窬之谓也。凡稻、粱、黍、稷、漆、桐、耳、枸、竹、木、蔬菜,俱不可以任意侵掠也。我境土瘠民繁,五谷为养命之原,货财亦糊口之助。竟有狗盗狼窃之徒,白昼强取,黑夜窃盗,竟使业不由己,民不聊生。”遂公同议定禁约,其中一条规定:“所栽、所下漆秧,倘有盗窃,一经拿获,即以盗贼论,送官重惩。”

至于民间对窃盗罪的处罚,与律法规定中的表述差异更大。明清法律规定:“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,笞五十,免刺。但得财,以一主为重,并赃论罪。为从者,各减一等。初犯并于右小臂上,刺‘窃盗’二字,再犯,刺左小臂膊。三犯者,绞。以曾经刺字为坐。掏摸者,罪同。”即国家法律对窃盗罪的处罚主要为笞、杖和刺字。

乡禁碑对窃盗罪的处罚,常见者有罚款、罚物、置酒罚戏、体罚、诅咒、送官究治等,且各地的处罚规定轻重悬殊。山西盂县苌池镇道光十年(1830)《禁山碑记》载明:

 

合村公议严禁神庙前移禁界,一里不许牧放牛羊,偷伐树木,私偷柴草。如有失□之,查私□□和擅伐树木柴草、牧放牛羊者,不惟获罪于□神灵,亦且遗臭于人寰矣。

 

禁碑中的“不惟获罪于□神灵,亦且遗臭于人寰矣”是较为典型的民间罚则表述,也是神罚传统的遗痕,它突显了神罚与世俗谴责的互动,即人们在世间违禁犯法,在神域也同样将受到制裁。

陕西安康道光三十年(1850)《双丰桥组碑》规定:“每岁秋收,五谷瓜菜成熟之际,有无耻之辈偷窃被获者,拟其轻重,置酒罚戏,赔(脏)〔赃〕出境。如不遵者,公同送官。捉贼之人,赏钱四百文。若知情徇隐者,与贼同罪。”另陕西安康同治元年(1862)《景家公议十条规款碑》声称:“境中百谷菜果,黎民藉以为天。倘有偷窃践害者,小则罚还,大则送案;境中竹木柴草枸皮等项,物各有主。倘有逞刁妄取者,凭公处罚,大则送案。”广东仁化县《严禁本村后山树木碑记》规定:“如有不遵约束,敢行盗窃者,倘经捉获,或被查知,定必重罚,断不轻饶。如敢持横抗拒,即捆呈官究治,幸各凛遵,毋违。”

从碑文可知,民间社会对自己所拥有的处罚权限是清楚的,即民间不能越行官府之权。

(三)“亵渎神明罪”的世俗化

在明清禁碑中,《大清律例》有关“亵渎神明”的具体条文较难见到,所能看到的往往是地方权威对“亵渎神明”的世俗化解释。山西高平市上董峰村圣姑庙内明正德元年(1506)《大明宗室隰川王令旨碑》刻载道:

 

访得居民有等无籍之徒,不遵礼法,亦不知是府中香火院,诚恐在内游荡打搅,亵渎神祗。除本府密差人役时常访察外,令旨到日,敢有似前凶徒军民入宫挠扰者,许守宫住持上实赴府启闻,轻则量情究治,重则送问不恕。故谕。

 

在此碑文中,无籍之徒在寺观内游荡打搅,便是亵渎神祗。在清代的地方禁碑中,亵渎神明的行为也大致如此。嘉庆元年(1796)《重建财帛司庙碑记》由江南苏州营中军守备任灿刻立。碑文中刊列禁约四条,其中两条明示为禁亵渎神明:

 

寺僧毋得贪取赁资,容留旅客,以致出入无忌,亵渎神明。设或犯此,即行究办,其居民有无故闯入滋扰者,许住持僧禀。……庙□或容人擅开茶馆,昼夜喧呼,甚至弹唱说书,匪徒混迹,玩法渎神,莫此为甚。犯者定必惩。

 

按现在的法理看,禁碑中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般违法行为,社会危害较轻,《大清律例》等律典中的规定是针对危害较重者,即禁碑内容和律例条文当存在违法程度轻和重的不同指向。在道光十九年(1839)《苏州府永禁亵渎财神庙碑》中,诸如“在庙开张茶肆、容留匪类、聚赌、摆设测字命馆等事”,均属“作践亵渎神祗”之举,自然应禁止。光绪二十八年(1902)《长洲县示谕保护第一天门地方建复玄坛神像等善举碑》列举的“亵渎神祗”表现是“空地反作尿坑,是属有渎神灵”。清末江南等地官府出示的保护会馆善举碑数目极多,会馆呈请官府示禁立碑也多以上述“亵渎神祗”的表现为理由。

从上述被地方官所认可、批示的禁碑中,可以看到官员们对“亵渎神明”的理解往往是入乡随俗、应地制宜,并采取变通做法,对“亵渎神明”的行为按世俗的理解示禁,从而将法律规定的内容束之“高阁”。

 除上述之外 ,在民间碑刻乃至官民禁合刻碑中也见有“照依橫霸水例论罪”、“治侵村之罪”、“以窝赃罪论”等的规定。山西洪洞万历十七年(1589)《苑川古庙碣》所载官方认可的公议水规道:

 

切思遵例使水者,固有违例倚势强浇者甚多。除已往不咎外,今同各头商议:“遵照各该日期浇灌,毋得仍前违例强浇。如有违例者,许当年沟头照依违水例治罪,以杜后弊。沟头左路有隐情不禀被人讦告,以受贿坐赃问罪。”

 

上述罪名均非空疏泛指,而是有所界定,罪、罚明确,容易落实,罪名前也采用较规范的“照依”、“以”等法律用语,也使民间设定的罪与罚,更具权威性。

 

二、民间社会的以罚代管

 

(一)重惩重罚之罚则体系

基于民间公权产生的乡禁规约,有一套与国法有别的惩罚体系。这一罚则体系的要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。

一是强调公开公平。公开指处罚行为和标准事先公布,对违反者,集众按规则议罪议罚。山西盂县道光八年(1828)三村合立的《严禁山林条约》在规定了具体的赏罚标准后强调:“是约也,彰明较著,不恕不私。用是勒之碑石,以示通晓,俾临事无异议云。”山东曹县道光十七年(1837)《曹邑大义里韩氏三世先祠记碑》兼祠堂修造记事和族规禁约于一体。其族规内容为:

 

……自此以后,凡茔祠内树木、石器、砖瓦等物,不惟旁门子孙不得妄动,即杰与英俊两门子孙亦不得私自妄动。违者指此碑罪之。非祭扫年节日,族人不得入祠,轻入者,看祠人好秉族长,以不敬议咎,再违者责。

 

此碑有三点内容值得关注。一是将“不敬”之罪及处罚程序预先向族众告之,二是要求族众一体遵守,别无例外;三是碑载规则为惩罚依据,违规者“指此碑罪之”。这几点内容,在清代的民间禁碑中多是必备要素。云南大理道光十七年(1837)《乡规民约碑记》在列明十条乡规后特别指明:“以上所议乡规数条,俱系有益,原无害于本里乡村。倘村里男女老幼人等所犯此规者,不论大小轻重,各村议定罚银五两,以为充公。临时不得抗傲此规,勿谓言之不先也。”

由于刻于碑石上的禁约罚则是在公议和相互认同的基础上形成的,对违规者的处罚不别亲疏、一视同仁,均有助于强化人们遵规守约的自觉性。而有的禁碑还特别设立了相互监督的办法,以确保禁约的实效。山西运城常平关帝庙内所立康熙二十八年(1689)《新立清明节会捐输银碑记》记述了将乡禁报请官府批准的程序。禁约主要为管理关帝庙公款收支而订立,并设立了制约监督条规和违规罪名。村民如是议定:

 

恐日久弊生,中有染指侵渔,废弛其事,仍令三村之民互相稽查,一村有侵,两村举报;两村有侵,一村举报鸣官,本利追还,仍治侵村之罪。请文立石,以垂永久。

 

对此项措施,官府表示嘉赏,特批示将措施完善:

 

见在出息之银,虽然无几,亦必勒碑。仰即再设立印簿三本,开明银数、树株等项,每村各存一本,互相稽查。如有侵用,许赴州禀究追还,不必另文。以此镌石,以垂永久可也。

 

上述禁约中的“不敬”、“侵村”之罪均是事先公议设立,无论是对罪名还是相应罚则的设定,均体现了有益于社会秩序建构的公平、公益等原则,自然容易获得官府的认同。

二是实行复合处罚和重惩重罚。在民间禁碑罚则中,罚钱、罚物、罚戏、罚酒席、体罚、诅咒、送官纠治、驱逐等惩罚措施较为常见,一般是两种或几种兼用,其中罚钱兼罚物适用最广。山西隰县咸丰元年(1851)《禁山碑记》规定:“纵火焚烧林木者罚钱十千文、猪一只。”四川通江光绪五年(1879)《护林木碑》规定:“违榜示言者,先宰一猪,然后再议罚项。”

复合性处罚也体现在民间处罚与国家法定处罚的衔接上,禁碑条款中的“公同送官”、“鸣官究治”等,均是明显标志。广东和平县乾隆年间《五乡合禁碑》交待设碑立禁之原因道:

 

近有无耻之徒,日则潜迹各乡,夜则成群偷窃,将见地方不靖,乡间未宁。予等目睹心伤,是以集五乡衿耆,设立禁条。自合禁之后,如有仍蹈前辙,不遵禁条,小则通众公罚,大则鸣官究治。务使地方之必靖,罔今风化之有坏。

 

碑文中的“小则通众公罚,大则鸣官究治”是民间禁约中的常见表述。而这一规定也表现出基于民间公权而设定的乡规民禁,有自身的局限。乡规民禁是在公议和相互认同的基础上形成的。这种认同感多适用于较为稳定的同乡同行等熟人社会,范围有限。在人员流动性大或社会结构较复杂的地区,其效力会频繁遭到质疑和挑战。对此,民间公权多采取报官备案、申官示禁等方式,以及不服送官、“鸣官究治”等备注,以增强民禁碑的适用范围和约束力。山西阳城《城窑公约》即明确规定:“违犯条约,强梁不服者,阖城鸣之于官,以法惩治。”清代禁碑中官禁内容和民禁内容的叠加,“奉宪示禁”碑在城乡的流行,均是民间为适应社会关系复杂化而采取的应对措施。

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治安状况的恶化,除了借助官府等合法力量的护持,一些偏远地区的民间禁碑甚至规定了私刑重罚的内容。陕西白河县乾隆四十年(1775)的《严拿啯匪碑》记载拿获贼匪可“粉碎脚手”。对于久禁不绝的盗伐行为,道光十一年(1831),云南凤庆县鲁史镇永定乡村民同立禁盗禁伐规则,强调“行条规犯,重则挖眼,轻则罚银,各宜凛遵”;云南砚山县法依寨合众会议,勒立《护林禁伐碑》,其中一条规定:“秋衣田地五谷成熟盗取,拿获者,众议宰手指一个。”

按法律的规定,杀人者要偿命或受到一定的处罚,而有些地方针对偷盗行为猖獗,特于禁碑上声明打死不究。广西兴安县光绪二十三年(1897)《大寨等村禁约碑》规定:

 

国家命民,民依国法。现用炮火、石头、刀棍,紧防贼塗小人。谁若为盗,众等提拿,不分生死。生者吊打公罚,死者要盗家房族安葬。……如有盗家父母吞烟、割颈、自缢、自伤夺害地方人,不准。如有此者,众等将贼逐,送官究治。出罪入罪,依律例办。众等将贼割耳挖目,预白。

 

虽然从此碑文中看不出诸如“将贼等割耳挖目”等规定是否经过报官认可程序,但文中的“国家命民,民依国法”、“出入人罪,依律例办”等行文,可知立约设禁者并非“法盲”。陕西宁陕县同治三年(1864)《公和兴会公议条规碑》有类似的规定:

 

境内如有不法之徒白昼黑夜持械抢夺者,登时鸣团,遵示格杀勿论。其小偷窃事犯,不得擅行杀害。

 

这些规定的内容是否能够兑现,我们尚不得而知。但可以确定的是,民众将这些私刑禁约刻载于碑石并公于之众,是经过慎重考虑的。这些与国家律法规定有明显“冲突”的私刑禁碑的存在,表明国家法律和政府公权在当时当地的缺失。

(二)赎罪立碑,处罚立规

内容各异的民间禁碑是民间设罪立罚客观存在的见证。而罚则的落实,又强化了禁碑的权威和约束力。

云南石屏县肖家海村道光二十五年(1845)《封禁森林碑》记述一樵夫在玉皇阁中烧香还愿,将香火弃之草丛而引起大火。樵夫自知构祸难免,为避免被送官究治,“屈求情愿罚碑代为封禁”。陕西南郑县光绪二十三年(1897)《八角山教案碑》系因教民“具恳免重罪,甘受轻罚,刊碑示众,用儆效尤事”而刻立。立碑示禁,成为民间“私了”重罪的变通做法。

在有些地区,协商“私了”重罪、赎罪立碑、担保不犯,甚至循环成一种有效的社会管控方式。明清广西灵川推行的弥盗担保古例,颇能说明问题。当地康熙五十三年(1714)《弥盗碑记》载:

 

立担保刻碑。贼犯白向元等,于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截路开抢一都五图黄孟奇,致失主喊鸣擒获,解官法究。有房族白兆元等二面出身担代,备办猪酒凂息。凭招主、堡目、四围地方,自愿盟誓,改恶自新,担保一、二、四、五里地方不敢偷盗。倘后如违告发,失一赔七,擒获鸣锣沉水。据此,禀明本县太爷吴,恩准蒙批,会立刻碑。永远为记。

 

当地嘉庆十二年(1807)《众立禁约碑》又载:

 

窃惟除盗安民,朝有善政;担保无盗,村坊得宁。此等美事,不容没也。缘有素行窃盗累累犯案之惯盗蒋广凤,将上窑村何自成大门烧入,盗偷被窝、布草、衣裳等物。经鸣县老,搜出赃物,拿获送官。广凤畏法,自愿当众担保,上窑村日后如有撬门、挖墙、被盗失物等事,一面承担赔偿。当众亲笔立担保字迹,付众存据。为此,众村会议,命匠勒石刻碑为记。

 

而据乾隆十五年(1750)所立《黄柏村弥盗安生碑》所记,当地的伏盗安生古例乃为始自明弘治年间报官批准的公议弥盗之策,即“大盗要堵,小盗要查,如查不严,隘堡承赔”。嘉靖年间擒获贼盗,“困禁于祠堂,置造木靴钉锁”,使贼畏服,立写按赃三倍赔还的担保条款,“自此成例”。后有康熙年间数起盗事,亦遵循古例,但加重担保罚则,改按赃三倍赔罚为“失一赔七,擒获鸣锣沉水”。而每次遵例责罚之后,当地社会治安均有明显改善。

 

上述禁碑、记事碑中所载的民间社会的罚则内容,与《大清律例》等国家制定法及敕禁碑、官禁碑中的处罚方式明显不同。其惩罚方式多样,但以经济处罚为主,数额具体,便于执行;所采用的罚戏、罚酒席等处罚方式,寓惩于教于乐,既可避免一味惩罚对乡邻亲和力的削弱,同时也具有教育警戒作用和示范性。

这些基层社会所“喜闻乐见”的违禁处罚,由于出自乡邻或同行的公议,且事先勒碑公示甚至演戏告之,并强调“不恕不私”、一视同仁, 故较之国法官禁,更具有群众基础,也更能体现罚则面前的人人平等。

当然民间禁碑中细致具体的惩处规定和重惩重罚倾向,显示了民间公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惩罚违禁者实现的。这是一种最简单、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,同时也符合民间公权的权力构成和特性。我们在众多碑文及文献中看到会馆、香会、村社等公产公款来源中,罚款占有一定比重;诸多处罚纪事碑,也明确记载了罚则的实施情况。藉着罚则的实施,民间公权的威望和公信力也逐步确立,同时也给人们造成了“以罚代管”的思维定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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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碑刻史料看,中国古代民间社会的“罪”与“罚”内涵丰富。这些禁罚规定所传达的不仅仅是一种观念,同是也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,它们凝固于古代的乡规乡禁碑中,代代相传。尽管民间有关“罪”与“罚”的制度设计适用范围狭小,多针对一乡一村一族,然而民间社会设罪立罚的普遍性和持续性,足以放大这些细微的制度设计所累聚的能量,这也促使我们需要认真思考中国传统的法律该如何界定。

罪与罚是古代法律的基本要素。以唐律、明律等为代表的中国古代律典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,各种专门法令、地方法规是顶层制度设计的细化。顶层制度设计中的罪与罚多从维护统治秩序之大局出发,逻辑严密、概括性强;而民间社会的法律需求却千差万别,碑石上的乡规乡禁正是从维持小秩序的角度,曲解国家“法定”之罪,施以“法外”之罚,但它们和国家律典却有异曲同工之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