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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
张生
民法典的制定:复合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运作
民国民法典的制定:复合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运作
作者:张生 发布时间:2017-03-26 10:32 访问次数:121
摘要:《中华民国民法》(以下简称“民国民法典”)的制定,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为成功的立法,其制度品质赢得了广泛赞誉,其立法效率亦得到充分认可。民国民法典由看似繁琐的“复合立法机构”制定完成: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负责确定民法各编立法原则,确保民法的政治方向;隶属于立法院的民法起草委员会,负责民法各编草案的起草;立法院立法委员会负责草案的审议、议决;经议决的各编法案最后由国民政府予以颁布实施。在“复合立法机构”的运作过程中,胡汉民发挥了重要的政治作用,将四个机构的运行有效的衔接起来;史尚宽发挥了重要的专业作用,为民法各编立法原则的拟定、篇章结构的设计、全案条文的起草提供了系统的理论支持。
关键词:民国民法、复合立法机构、胡汉民、史尚宽
一、序说
清末起草民律草案可分为三个阶段,修订法律大臣会同民政部起草(1907年5月至10月)、修订法律馆独立起草(1907年11月至1911年10月)、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共起草(1911年10月至11月)[1],在三年多的时间里《大清民律草案》虽已接近完成,但最终只奏呈了前三编,完整的民法草案并未公布。民国北京政府时期,先后设立法典编纂会(1912年3月至1914年2月)、法律编查会(1914年2月至1918年7月)、修订法律馆(1918年7月至1926年),负责法律的修订。法律编查会对《大清民律草案》存在问题最大的身份法部分加以修订,于1915年完成了《民律草案亲属编》;此后,民国北京政府修订法律馆会同大理院在《大清民律草案》和《民律草案亲属编》的基础上,在1925年至1926年编纂完成了民国《民律草案》。草案完成之时正值军阀混战之际,国会已经丧失立法权威,该草案亦未能完成立法程序。清末民初将近二十年的时间里,民法典的编纂时断时续,未能完成民法典的制定。究其原因,一方面由于理论准备不足,国内缺少学贯中西的法律家,难以在理论上支撑民法的起草工作;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机构的组织不够健全,立法效率低下。
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,先是由法制局起草了《民法亲属编(草案)》。1928年10月立法院成立,逐步形成了以立法院为核心的复合立法机构,民国民法即由该机构起草、审议和颁布。南京国民政府的复合立法机构在选任起草人方面独具慧眼,在组织效率方面亦值得称道,仅用23个月的时间就完成了民法的起草、审议和颁布。笔者在《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(1901—1949)》(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),曾以“政府与法律家的合作”作为框架,简要地阐述了民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和立法过程。本文依据南京国民政府《立法公报》、民国民法起草的参与者傅秉常先生口述历史[2],以及其他更为系统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立法资料,从“复合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运作”的角度,探讨民国民法制定的经验与教训。
二、复合立法机构的组织体系
南京国民政府的复合立法机构是党政机构的复合体,也是政治组织者与法律家的复合体。复合立法机构在组织上由四部分组成: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(以下简称“中央政治会议”)、立法院、立法院所属民法起草委员会、国务会议(代表国民政府)。现就各机构在民法制定中所起作用,及其相互关系分述如下。
(一)中央政治会议
中央政治会议为国民党中央最高训政机构,国民党实行以党治国的党治机构。
1928年2月,中央政治会议第119次会议议决:“一切法律概须由政治会议议决,凡经政治会议议决之法律概称曰某‘法’”。[3] 1928年10月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了《训政纲领》,确立以党训政的权力体制:以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,领导国民行使政权;在国民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托付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政权。1929年3月国民党第三届全国代表大会通过《训政时期党、政府、人民行使政权、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》,将以党训政体制具体化: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,国民政府直接对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属之中央政治会议负责。[4]依据国民党中央之有关决议、《训政纲领》和《训政时期党、政府、人民行使政权、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》,国民党中央形成了两套常设党治机构:一为中央执行委员会,代行国家最高政权,选任国民政府主席、各院院长及其他国务委员,但该机构并不直接指导具体国家政务;二为中央政治会议,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,为国民党中央训政机构,训导国家最高治权的行使,决定国民政府大政方针,指导、监督国民政府行使行政、立法、司法、考试、监察五项治权。在立法权方面,中央政治会议得议决、修正、解释一切法律。[5]
中央政治会议对立法工作的训导,主要表现为议定立法原则,以立法原则保证各个法律与国民党纲领政策保持一致。其内设有法律组,具体负责审议各法律之立法原则,将审议意见向中央政治会议汇报,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的立法原则,下发给立法院作为起草依据。中央政治会议的法律组并非固定的组织机构,而是根据任职与法律的相关性来确定。参见民法各编立法原则审议的法律组成员主要有:胡汉民(立法院院长)[6]、王宠惠(司法院院长)、戴传贤(考试院院长)、孙科(考试院副院长)、蔡元培(监察院院长未就职、北京大学校长)、赵戴文(监察院院长)、陈果夫(监察院副院长)、孔祥熙(工商部部长)。法律组成员是专业性身份,他们同时还具有党、政多重职务身份,既是中央政治会议委员,审定民法各编立法原则;又是立法院的委员,审议民法各编条文;还是国民政府各院长官,与国民政府主席共同签署颁布施行民法。如此多重身份,有利于在程序上持续关注民法,同时提高民法审议的程序效率[7]。
(二)立法院
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,“有议决法律案、预算案、大赦案、宣战案、媾和案、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。”[8]依照1928年10月8日颁布的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》之第三章“立法院”的有关规定:立法院设院长、副院长各一人,设委员49人至99人。胡汉民为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、中央政治会议委员,他被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为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。而第一届立法委员会(1928年至1930年)所设49名立法委员,均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名,由国民政府任命。立法院可以设立法委员49名至99名[9],第一届立法委员会之所以选择了法定人数的最低数值49人,据傅秉常后来解释,立法院采取宁缺毋滥的精英组织原则:“人数不宜多,人多则水准难齐,徒令有学识肯负责者难以尽力工作。”[10]立法院院长胡汉民、副院长林森之外和49名立法委员,其中国外大学毕业者23人,国内大学毕业者9人,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12人,在当时可谓精英型组织机构[11]。
(三)民法起草委员会及其顾问
1929年1月29日,经胡汉民提名,立法院第10次会议决定,选派傅秉常、史尚宽、焦易堂、林彬、郑毓秀(物权法草案完成后辞职,由王用宾补任)5位立法委员组成民法起草委员会,聘请司法院院长王宠惠、考试院院长戴传贤、法国人宝道(Georges Padoux)作为民法起草的顾问。
民法起草委员会各位委员的知识背景和法律实务履历如下:
姓名 | 教育背景 | 起草民法前工作履历 | 著述 | 在民法起草委员会中发挥的作用 |
傅秉常 (1896 — 1965) [12] | 香港大学工程学学士; 起草民法之后获得香港大学名誉法学博士学位。 | 在香港生活,曾任国民政府财政部关务署署长,外交部参事;1928年10月,任国民政府首届立法院立法委员,兼任立法院外交委员会委员长。 | 在起草民法之前没有任何法律方面的著述。 | 深受胡汉民的信任,作为胡汉民的代表,贯彻国民党和国民政府政府的政治理念;受过良好的英语教育,便于沟通起草委员会与法国顾问。 |
史尚宽 (1899 — 1970) [13] | 九岁读书,十六岁赴日本留学,在东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;德国柏林大学法律研究所研修;法国巴黎大学研修政治经济学。 | 任中山大学法学教授,并应广东国民政府建设厅之聘请,起草劳动法;1929年,任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员;1937年以后,任法制委员会委员长、考选部部长,1958年任“司法院”大法官。 | 《民法总论》、《债法总论》、《债法各论》、《物权法论》、《亲属法论》、《继承法论》等。 | 精通日本民法,对法国、德国民法也有深入研究,是起草委员会中唯一的民法学专家。 |
焦易堂 (1880 — 1950) [14] | 曾入法政专门学校学习,未毕业;后入中国公学学习。 | 早年参与陕西革命活动、护法运动;1928年11月,任国民政府立法院立法委员,曾兼任法制委员会委员长。 | 《稷山文存》、《五权宪法的研究》、《礼制服章》、《三民主义与世界大同》、《训政与村市》等。 | 早年接受传统教育,熟悉中国社会。 |
林彬 (1893 — 1958) [15] | 毕业于国立北京大学法律系。 | 曾任地方法院检察官、推事,高等法院推事、庭长,最高法院审判官;后当选为立法院立法委员,后来兼任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 先后参与民法、破产法等重要法律的起草。 | 《民法总则》、《民法物权》、《民法亲属继承》、《刑法总论》、《刑法各论》、《民刑法概要》、《法律概论》、《立法院三十一年度考察团第一团考察报告书》等。 | 起草委员会中的法律实务专家,熟悉各级审判厅业务和判例。 |
郑毓秀 (女, 1891 — 1959) [16] | 幼年接受传统教育,又入新式学堂;后留学法国,获索邦大学法学硕士学位,获巴黎大学法学博士学位。 | 曾短暂从事律师职业,主要从事外交事务;进入立法院后,主要参与建设委员会、赈灾委员会的工作;民法起草会议多次缺席,后辞职,由王用宾替补。 | 博士论文《中国的立宪运动》,著有《我的革命时代》、《童年和革命回忆》、《国际联盟概况》等。 | 起草委员会中唯一女性,精通法文,但对法国民法并不熟悉。 |
王用宾 (1881 — 1944) [17]
| 10岁开始接受传统教育,20岁致力于经世之学。1904年赴日本留学,入法政大学。 | 1913年以后当选为参议院议员、护法国会参议院议员,1924年初,任河南省长公署秘书长,代行省长职务。1928年10月以后,当选为立法院立法委员,1930年后兼任立法院财政委员会委员长。1934年以后,任司法行政部部长。 | 著有《国体问题之研究》、《视察华北七省司法报告书》等,翻译《中国历代法制史》。 | 曾留学日本学习法律,有在民初立法机构工作经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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胡汉民所组织的民法起草委员会,在人员构成上具有复合性的结构特征。
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王宠惠、考试院院长戴传贤、法国人宝道(Georges Padoux)作为顾问,参与起草委员会的民法编订工作。在民法起草过程中,国民政府司法部法律顾问爱师嘉拉(Jean Escara)也被邀请参加了草案的讨论。[18]
(四)国民政府国务会议
根据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》,国民政府以国务会议处理国务,国民政府主席任国务会议主席,行政、立法、司法、考试、监察各院院长、副院长及主要部长为国务会议委员。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法律案提交给国务会议,经国务会议讨论之后,“公布法律,发布命令,经国务会议议决,由国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长署名行之。”[19]国民政府主席和五院院长均为中央政治会议委员、立法院立法委员,他们在组织上具有多重政治身份,从民法各编立法原则的审议、民法各编条文的议决,到最后民法的颁布实施,都从始至终地参与。特别是胡汉民,民法起草委员会的起草与讨论他亦多参与,成为民法制定的实际政治负责人。民法的制定机构看似程序繁琐,实际而言,其核心人物胡汉民可以协调、贯通四个机构,一旦起草委员会解决了专业问题,民法草案的审议和颁行均会具有很高的政治效率。
三、民国民法的起草、审议与颁布
在1928年3月,南京国民政府曾颁布《立法程序法》10条[20],但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起草机关为法制局,在同年10月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》颁布后,政府组织机构发生全面改变。在立法院成立之初,胡汉民制订了一个全面的立法工作计划,其中包括在一年内制定完成民法的任务。1929年4月15日,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出“在一年内完成民法”的计划,他说:“一切重要的法典,如民法、商法之类,都得尽今年一年内,通通弄好。而民法的需要,尤其急切,尤其要先行完成。民法在从前已经起过两次草了,但是都不满意,都不算成功。这一次的起草,大家一致努力,求于最短期间,完成这件伟大的工作,立起中国法治的规模,……。”[21]为迅速完成民法制定的任务,复合立法机构大体按照以下程序展开工作:
(一)中央政治会议确定民法各编立法原则。先由中央政治会议委员拟订民法各编立法原则(胡汉民为各编草案的提案委员),中政治会议法律组对民法各编立法原则进行审定,中央政治会对法律组审定的立法原则议决通过,再将议决通过的立法原则交付立法院依照起草各编民法条文。
(二)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员会,依照中央政治会下发的立法原则起草民法条文。起草委员会在召集人的领导下,以集体会议的方式讨论民法各编条文,并与起草委员会的顾问进行协商;遇到委员会内部有争议的问题,由召集人提请立法院院长、副院长参与讨论决定。起草委员会将起草完成的“起草说明书”、法律条文草案提交立法委员会审议。
(三)立法院立法委员会开会审议各编民法草案。立法委员会每星期召开一次全体审议会,首先由院长宣读总理(孙中山)遗嘱,然后按照次序审议议案。对于法律案,先由提案人报告法律案主旨、立法说明,接着开三读会,经三读会讨论修订后付诸表决。
(四)立法院将表决之法律案提交国民政府政务会议颁布。国民政府政务会由主席召集,政务委员包括各院院长、副院长和主要部门部长,经该会议决后即由国民政府主席签署、五院院长副署,以国民政府的名义予以公布。对于中央政治会议交付的立法案,政务会议只能提出内容修订,不能否决;对于中央政治会议议决交付公布的法律案,应在10日内公布;如法律案存在重要问题,仅可在公布期限内要求复议一次。
上述立法程序体现了中央政治会、立法委员会、民法起草委员会、国民政府之间的分工与制衡,如严格按照这一程序展开立法工作,几乎不可能在一年时间内制定完成民法。在实际立法工作中,胡汉民发挥其中央政治会议委员、立法院院长、国务会议委员的三重身份,协调四个机构的运行,贯通四个机构的工作,使立法效率达到了极致。
1928年12月,胡汉民、林森、孙科提出《关于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》19条,提请中央政治会议审议,该会第167次会议指定王宠惠、蔡元培、戴传贤三位委员会同原提案人审查。经王宠惠、蔡元培、戴传贤、胡汉民、林森、孙科审查,完成《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提案审查报告》,提交中央政治会议议决。1928年12月19日,中央政治会议第168次会议依照审查报告议决通过《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》,并交付立法院作为民法总则编起草依据。1929年1月29日立法院第10次会议组织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,旋即遵照《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》开始起草工作。起草委员会经过两个多月起草与讨论,在4月初完成《总则编草案》155个条文(附施行法)以及《民法总则起草说明书》。1929年4月13日,立法院召开第19次会议,完成对民法总则草案的二读程序;4月20日,立法院第20次会议三读审议《民法总则草案》,会议用时6小时10分钟(自上午9时20分至12时40分,下午自3时40分至6时20分),听取了起草委员会的《民法总则起草说明书》,审议了《总则编草案》,以举手表决方式议决通过了《总则编》152条(附施行法)[22]。《总则编》经国民政府1929年5月23日公布,定于1929年10月10日施行。[23]
1929年5月,立法院院长兼中央政治会议委员胡汉民与立法院副院长林森提出《编订民商统一法典,以符本党全民精神》8条,提请中央政治会议审议,该会第180次会议指定胡汉民、戴传贤、王宠惠三位委员审查。经审查,完成《民商法统一提案审查报告》,提交中央政治会议议决。胡汉民又提出《民法债权编立法原则》15条,提请中央政治会议审议,该会第182次会议指定王宠惠、胡汉民、戴传贤、赵戴文、陈果夫、孔祥熙6位委员审查。经审查,完成《民法债权编立法原则审查报告书》,提交中央政治会议议决。1929年6月5日,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议决通过《民法债权编立法原则》并交付立法院作为民法债编起草依据。起草委员会用了不到5个月的时间(6月初至10月底),起草完成《起草民法债编草案说明书》、《债编草案草案》(附施行法),提交立法委员会审议。1929年11月5日,立法院召开第58次会议,历时四天(5日上午8时至下午6时,6日下午3时至9时,7日下午3时至9时,8日下午3时至9时),听取了起草委员会的《起草民法债编草案说明书》,审议了《债编草案》608个条文,完成三读程序,删除4条,以举手表决方式议决通过了《债编》[24]。民法《债编》经国民政府于1929年11月22日公布,并定自1930年5月5日开始施行。[25]
在《债编草案》起草过程中,胡汉民向中央政治会议提出《物权编立法原则(草案)》14项,经中央政治会议法律组审查,在原案基础上增加一项,共15项立法原则,于1929年10月30日,经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第202次会议议决通过《物权编立法原则》,函送立法院作为物权编起草依据。起草委员会经过不到一个月的起草,完成《民法物权编起草说明书》、《物权编草案》(附施行法),提交立法院审议。1929年11月19日,立法院召开第61次会议,会议用时1天半(19日上午8时至下午6时,20日下午3时40分至21时),听取了起草委员会的《民法物权编起草说明书》,审议了《物权编草案》,以举手表决方式修正通过了《物权编》[26]。民法《物权编》经国民政府于1929年11月30日公布,并定自1930年5月5日与《债编》同时开始施行。
在《物权编》公布半年之后,1930年7月初,胡汉民向中央政治会议提出《亲属法上应先决问题》9项、《继承法上应先决问题》9项,经政治会议法律组审查,仅对亲属法上应先决问题第三项略加修正,于1930年7月23日,经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第236次会议议决通过《亲属法立法原则》、《继承法立法原则》各9项,函送立法院作为两编起草依据。起草委员会经过四个多月的起草,完成了“亲属编、继承编起草说明”、“亲属编与继承编”草案及其施行法,提交立法院审议。1930年12月2日,立法院召开第120次会议,会议用时1天半的时间(2日上午8时至中午12时,下午3时至下午6时40分;3日下午3时至4时40分),听取了起草委员会对亲属、继承两编及施行法的“起草说明书”,审议了亲属、继承两编及施行法草案,以举手表决方式修正通过了《亲属编》、《继承编》及施行法[27]。民法《亲属编》经国民政府于1930年12月6日公布,《继承编》于12月22日公布,两编均自1931年5月5日同时开始施行。
自1929年1月29日民法起草委员会成立,至1930年12月22日民法全部公布完毕,整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用时不到两年的时间。从民国民法的整个制定过程来看,中央政治会议审定、议决各编立法原则(亲属编与继承编一次完成),每次用时两到三个星期,立法院审议通过各编需要两到三个星期,国务会议从接到法律案到公布平均需要两星期以上,民法典制定的最为核心的起草工作实际只用了一年的时间(1929年12月至1930年7月,有一个空档期),起草委员会的工作效率是惊人的。以下对起草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做一具体观察。
起草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在清末民初民法起草的基础之上,傅秉常曾说:“民国成立以后,北洋政府仍沿用清末伍廷芳等所订之大清民法,至此时国民政府五院成立,始有议定新法之举。故余所主持之民法起草可谓一脉相承伍先生当年之工作。而余亲灼伍先生之教诲既多,个人所耗心血亦复不少,当时起草工作确极慎重”,[28]且“犹念念未忘廷芳先生有关民法起草之遗言”。[29]傅秉常所言难免有自我赞誉之嫌,但清末民初所积累的对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民法典的翻译资料,确实可以直接加以利用;清末民初两次完整的民律草案,以及1915年《民律亲属编》、1927年《亲属法草案》、《继承法草案》,对民国民法的起草均有极大的借鉴意义。正是基于清末民初的立法经验,傅秉常总结出了“折中主义”的民法编纂宗旨:“余以为国民党之统治,代表一新阶段之开始,吾人之法律亦应超迈现实,以求掖导社会之进步,但又不宜过分激进,致与现实脱节,无法在社会中发生预期之效力。”[30]据此编订宗旨,他在起草法律之初决定下述诸原则:
“(一)国民党之政策,自孙中山、伍廷芳先生以降,所揭示者无不指明以社会改革为目标,法律之制订应以配合党之社会改革为基本原则,必须进步开明。
(二)欲使社会革新,其步骤须实际可行,因此所订法律又不能过分激进。
(三)吾人所订民法为中国第一部民法,不宜过分复杂,以求能获普遍了解。
(四)但亦不宜过分简单,若干条文宁可备而不用,故于繁简详略,取舍之处,颇费斟酌。”[31]
上述原则确立了民国民法简明、进步的基调,从而可以采用分编起草、审议、公布的方式来制定,各编汇聚在一起却没有自相抵牾的问题。民法的体系性同时也说明,5位起草委员中有一位灵魂人物,他主导者整个民法的制定,包括立法原则的拟订,各编条文的拟定,立法理由的阐释,以及配套的施行法,皆出自其手。傅秉常在其回忆中曾说道,起草委员会内部的分工是:“史尚宽负责德、法、日文方面之法律资料,林彬负责中国判例,余(傅秉常)则担任英译文之条文资料(此指英文原作以及德、法、瑞士、暹罗等国法律资料之有英译本者)”。[32]傅秉常不仅负责英文资料之采择,且把拟定好的条文翻译成英文,交给外国顾问评议改正,“当时并聘请二位外籍顾问:一位Padaux为暹罗法律改革委员会委员及暹罗大理院院长,暹罗民法即彼手订者。另一为 Escarra教授,后任巴黎大学法学院院长。吾人每日拟妥条文两条,即译成英文,原订条文于文字方面是否有漏洞,译成英文,即易察出。修订妥善后,即送二顾问评阅。”[33]傅秉常的回忆不免提高了自身的重要性,而他对史尚宽的肯定是客观无疑的,从民国民法的构造理论和制度设计来看,其内容基本来自对德国、法国、日本民法的萃取。傅秉常还回忆道:“焦、郑二人程度稍差,但焦为党国元老,且识大体,稍后两人均藉故缺席,实际负责逐条起草之委员为史、林与余三人,秘书如何崇善等亦常加入讨论。……亮畴(王宠惠字亮畴)当时任司法院长,间亦参加争辩。”凡重要问题之讨论,“王亮畴、胡展堂(胡汉民字展堂)均参加,戴季陶则自称为参加上课者” [34]
民国民法制定中没有发生难于调和的论争,这也是民法制定效率极高的重要原因。参与民法起草的5位委员(郑毓秀为王用宾所代替)、4为顾问,以及院长胡汉民,总共10人,其中傅秉常、史尚宽、胡汉民、王宠惠、戴传贤、王用宾,还有两位法国顾问,总共有8位具有海外教育背景。其余两人,焦易堂和林彬,焦易堂因民法“程度稍差”,“稍后两人均藉故缺席”,坚持中国实务观点的只有林彬一人。林彬与史尚宽的争论,其结果大体可知:史尚宽精于欧陆民法,在争论中占有理论优势;其他评判者都有海外教育背景,在“进步”的基调之下,林彬只能保留意见。
注释:
[1]张生:《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(1901—1949)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,第46页以下。
[2]傅秉常口述:《傅秉常先生访问纪录》,中国台湾“中央研究院”近代史研究所编辑,访问:沈云龙,纪录:谢文孙,校阅:郭廷以,1993年2月初版。其中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一篇,傅秉常先生颇为集中地叙述了他所亲历的民法起草过程。
[3]中国台湾“国史馆”编撰:《中华民国史·法律志(初稿)》,1994年出版,第26页;该内容即成为《立法程序法》第1条内容,载《国民政府公报》第37期,1928年3月。
[4]载孔庆泰编:《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》(上册),安徽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。
[5]参见《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条例》,载孔庆泰编:《国民党政府政治制度档案史料选编》(上册)。
[6]字展堂,生于1879年,卒于1936年。幼读私塾,两度赴日本留学,1906年东京法政大学速成班毕业。在民国民法制定期间,任国民政府立法院首任院长,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、中央政治会议委员,国民政府国务委员。
[7]虽然称作“法律组”,具有法律教育背景的仍然是少数,专修民法的只有王宠惠一人。对于这些非专业的党政要人而言,审议民法立法原则和各编草案,是在行使立法权,实质上是学习民法的过程。
[8] 1928年10月公布之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》第25条。
[9]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》第27条。
[10]傅秉常口述:《立法院之成立与余加入之原委》,载《傅秉常先生访问纪录》。
[11]陈红民、雒军庆:《南京国民政府一二届立法院组成分析》,载《民国档案》2000年第2期。
[12]傅秉常口述:《傅秉常先生访问纪录》,其中《诞生地方》、《家庭背景》、《求学经过》讲述了他的学习与工作履历;以及徐友春主编:《民国人物大辞典》,河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,第1158页。
[13]徐友春主编:《民国人物大辞典》,第161页。又参见张谷、葛云松《志绩芬扬:史尚宽及其民法全书》,民法全书代总序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。
[14]徐友春主编:《民国人物大辞典》,第1164页。
[15]徐友春主编:《民国人物大辞典》,第457页。
[16]徐友春主编:《民国人物大辞典》,第1489页。
[17]朱信泉、娄献阁主编:《民国人物传》第12卷,中华书局2005年版;徐友春主编:《民国人物大辞典》,第47页。
[18]王宠惠1906年在耶鲁大学法学院获得民法学博士学位,曾将德文版《德国民法》翻译为英文,其履历可详参张生:《王宠惠与中国法律近代化——一个知识社会学的分析》,载《比较法研究》2009年第3期;戴传贤字季陶,1909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科,其履历参见朱信泉、严如平主编:《民国人物传》中华书局年1984版,第4卷第121页以下;宝道和爱师嘉拉的履历参见王健编:《西法东渐——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,第540、541页。
[19]《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》第13条。
[20]载《国民政府立法公报》第37期,国民政府秘书处1928年3月印行。
[21]胡汉民:《新民法的新精神》,载《胡汉民先生文集》,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当时委员会编辑,1978年版。
21原草案有155个条文,在二读会删除3条。立法记录参见中国台湾“司法行政部”印行:《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》,第381页。
[23]国民政府国务会议应在10日内公布《总则编》,其公布行为延误了20天的时间。
[24]立法记录参见中国台湾“司法行政部”印行:《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》,第537页。
[25]国民政府国务会议公布《债编》延误了一星期的时间。
[26]立法记录参见中国台湾“司法行政部”印行:《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》,第576至578页。
[27]立法记录参见中国台湾“司法行政部”印行:《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》,第648至650页。
[28]傅秉常口述: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,载中国台湾“中央研究院”近代史研究所编辑《傅秉常先生访问纪录》,访问:沈云龙,纪录:谢文孙,校阅:郭廷以,1993年2月初版。
[29]傅秉常口述:《立法院之成立与余加入之原委》。
[30]傅秉常口述: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。
[31]傅秉常口述: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。
[32]傅秉常口述: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。
[33]傅秉常口述: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。立法院聘请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王宠惠、考试院院长戴传贤,国民政府法律顾问法国民法专家宝道(Georges Padaux)为民法起草委员会顾问。法国商法专家爱师嘉拉(Jean Escarra)为商法起草顾问,但也参与了民法文稿的讨论,傅秉常在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中,还称“香港名律师Sir William Shenton 亦为顾问之一”,亦为参与意见,而非立法院所聘正式顾问。
[34]傅秉常口述:《民法起草之经过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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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文出处:载《比较法研究》2015年第3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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